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字〔2003〕374号 2003年11月1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 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挂牌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 构,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强化土地资产管理, 促进全区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和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实施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可以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非营利性土 地储备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规划、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 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新征用(农用地转用)土地的,纳入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土 地储备计划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六条 土地储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收回、收购、征用、置换等不同方 式进行。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 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或者为公共利益需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 需要依法调整、收回、征用或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确定近期政府 有偿收回的具体地块和补偿费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照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和 有 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储备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采取结算差价 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已 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应当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应当根据土地的 位置、用途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实行有偿 使用。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收购土地所形成的成 本费用。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依照 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对近期无法安排的建设项目,可采取绿地方式予以 储存。 第十四条 根据土地储备工作需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出部分土地收益 作为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收购土地,周转使用。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土地储备提供信 贷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土地储备运作管理,财务收支按储备宗地单独核算,确保储备 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包括运作后的增值金等)使用、运作、管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储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 、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其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 示,接受竞价交易申请,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 受让者的行为。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挂牌人,参与竞价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为竞买人。 第三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出让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地块的受让者; (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条 凡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于挂牌出让开始前20日 发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条 挂牌出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文号;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时间、地点、挂牌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挂牌出让公告必须在旗县级以上的当地媒体公开发布。 第六条 挂牌人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交 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七条 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挂牌人 指定帐户。并持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 等材料,向挂牌人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经挂牌人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 买人登记表,由挂牌人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八条 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联系方式; (六)竞买标的保证金数额; (七)登记时间;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挂牌人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勘查 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竞买人向挂牌人提出报价交易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 由竞买人签字(盖章)后,通过交易窗口递交挂牌人。挂牌人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 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挂牌人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十一条 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名称、住所和编号;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挂牌人应在其挂牌交易场所内随时公开当前报 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示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编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 竞买,其加价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 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挂牌人已受理的竞 买人的报价。 第十四条 挂牌出让期限届满,挂牌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 ,即为竞得人。 (二)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 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挂牌人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及前款 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竞买人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或均不 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挂牌人可重新调整挂牌出让底价,按本办法规定 重新挂牌出让。 第十六条 挂牌人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 国有 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与 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每宗地挂牌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 、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等 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挂牌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挂牌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挂牌出让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挂牌出让活动。 第二十条 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挂牌人有权取消 其竞买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 通知书》规定时间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未按《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等有关价款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 退还,并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地区应制订《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内 部管理规则》,具体指导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