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 第三条 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符合下列条件 ,可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担保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3.旗县以上(含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关闭、撤销、解散的财政周转金借用单位(包括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法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保险赔付、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未参加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三)因 宏观经济>策调整,导致借款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连续三年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借用财政周转金逾期五年以上且须专案报批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1993年底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不含财政部借入的周转金),属下列情况 ,可转作 资本金。 (一)自治区37户重点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二)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三)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优势企业和困难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四)社会公益性项目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不得转作 资本金。 第六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申报: (一)自治区财政借给盟市财政的周转金,借款人应 先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盟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借款人已依法破产的,由盟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周转金,需要作呆帐处理的,由借款人直接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确认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各级财政部门发放本级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转借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转借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送拥有资金所有权的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自治区财政转借财政部各类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2.自治区财政与借入的中央财政周转金配套借给盟市、自治区直属部门或单位(法人)形成的呆帐,在分清中央和自治区各自所占份额的基础上,按照上款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批准列入呆帐的周转金要以正式文件通知借款单位(法人)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下级财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除直接核销外,也可根据 法律、法规和有关>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转作 资本金。财政周转金转作 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核销或转作 资本金的周转金呆帐 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各类财政周转金中,凡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本级借给盟市财政的各类财政周转金中,由盟市财政审定的项目,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不得进行呆帐核销或转作 资本金。 自治区本级借给区直企业的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盟市或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法人)从自治区财政借入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设置和从中央财政借入两部分),凡借出时未予明确所有权的,要 先界定资金所有权;以中央财政周转金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周转金配套下达,但尚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必须 先明 确中央、地方所占份额,然后再按前述程序处理。 (三)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定项目的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法人),均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出据的文本文件处理帐务。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周转金呆帐的申报、核销和转作资本金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加呆帐处理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或变相缩小周转金规模的,要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财预字〔1997〕866号)同时停止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