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