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 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减征税额40%; (二)牲畜死亡超过10%、20%以下的,减征税额70%; (三)牲畜死亡超过20%的,免税。 牲畜死亡比例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牲畜数字和死亡损失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牧民,可以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适当给予社会减免照顾。社会减免的总体比例,控制在当地应征税额5%以内,最高不超过8%。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发[1989]128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