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以下简称国发1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为严禁采集和销售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特通告如下: 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 发菜已被 确定为一级保护植物。自即日起,禁止自治区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境外采搂发菜,禁止自治区境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采搂发菜;立即取消已发放的发菜采集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产地旗县人民政府要在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 卡),查挡劝阻外出或涌入草原地区的采集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禁任何人员采搂发菜。对拒不听从劝阻,冲越临时检查站(卡),严重影响和扰乱当地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治安秩序,甚至引发殴斗、械斗,与执法人员对抗的,当地 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关闭全区所有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告发布后的20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库存 的发菜及其制成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统一销毁。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对违反规定继续收购、加工、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发菜,并予以罚款等相应处理。 各级外经贸部门和海关立即停止发菜及其制品的出口业务,坚决打击发菜及其制品的走私活动。 三、大力加强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规范采集活动的管理 产地旗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作出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规划,报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要明确年度采挖计划,列出甘草和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挖量,明确限采和轮采措施,划定禁挖区和封育区。在禁挖区内禁止一切采挖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挖的区域、时段 、方式和工具,并实行采集证管理,具体规定由产地旗县人民政府畜牧业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必须经采集地旗县人民政府畜牧业部门签署意见并向自治区畜牧业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后方可进行。自治区畜牧业部门要根据年度采挖计划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量颁发。采集证有效期为一年。 严禁无证采挖和违规采挖。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必须凭采集证出售。 凭证采挖甘草和麻黄草的活动要控制在属地范围内。采集证发放仅限于甘草和麻黄草产地农牧民,产地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采挖活动。因采挖甘草和麻黄草造成植被破坏的,由旗县以上畜牧业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 四、严格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制度 自治区经贸委要会同自治区畜牧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 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研究制定自治区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根据 的授权,向自治区内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上核定的采挖地区和收购数 量进行收购,严禁超量收购或跨核定地区收购。 以甘草、麻黄草为原料生产甘草、麻黄草制品的生产企业必须获得收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收购、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对无证收购、运输、经营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不予发货,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全部 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证生产经营甘草、麻黄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经贸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各级经贸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禁止新建以野生甘草、麻黄草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凡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而开办的、技术和质量水平低的、生产规模小的、能耗高的、污染严重的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坚决予以关闭。 对苁蓉等其它固沙植物的采挖、收购、加工、销售的管理,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建立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责任制,组织公安、环保、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经常开展执法检查,对继续违反规定采集发菜、销售发菜及其制成品、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或个人予以严厉打击;对贯彻 有关规定和本通告精神不力或出现严 重失误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相应的处理。 要加强经常性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于违法采集、滥挖发菜、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产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植被每亩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自治区环保部门要会同自治区监察、畜牧业等有关部门对贯彻国发13号文件及本通告精神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