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加快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发建设,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满洲里口岸经济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 和自治区优惠>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合作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 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满洲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者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审批、征用、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合作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负责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替代进口项目; (四)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五)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六)第三产业; (七)开发地方资源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禁止兴办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 产业>策的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满洲里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关优惠>策。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强化业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业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