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 次修正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月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章总则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五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六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在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区、县和乡、镇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市设立的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对选举工作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区、县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乡、镇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八条区、县和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和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人民武装部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四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五条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单位划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六条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九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一般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职工,一般在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所在部队进行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十)户口不在本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自治区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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