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同政发[2014]5号
《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以同政发[2014]5号文件印发。现全文刊发,以便各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做好流动人口协管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以上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住处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等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
(三)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研究建立覆盖我市流动人口的动态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工商行政、外事、保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要积 参与流动人口管理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公安、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对流动人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的需求,研究提出的相关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投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公务费保障),并负责有关财政政策的解释和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积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发放居住证,对流动人口中具有现实和潜在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实施重点管理,依法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房屋、中小旅馆、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点、劳务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容易聚集的场所、部位的治安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时期、重点区域集中外出务工群体的疏导工作。加强来同境外人员入出境居留管理,查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全市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工作,配合民政等部门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公办学校的建设规划、经费投入和教师编制计划。对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就学情况进行统计。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及之后在当地参加中考、高考的相关办法。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负责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管理工作。指导加强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积 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切实做好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参与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对流动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为流动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社会保险接续等公共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开展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查处侵害流动就业人员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针对流动人口就业人员的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行业在岗从业人员,特别是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的管理教育。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加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查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工作,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 规定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大力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
第四十条 司法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并大力开展保障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在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保护流动人口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外事部门建立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协调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包括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在内的有关涉外刑事、民事等案件,做好对外联络工作,提供外事政策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发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符合流动人口保障需求、缴费和服务便捷的保险产品,为流动人口提供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和意外伤害等保险服务,提高流动人口的保障水平。发挥保险机构网络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享受法律服务并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 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 个子女并符合 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四) 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九)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同时有合法稳定住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或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且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的;或者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流动人口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本市(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一)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管理和救助保护;
(十二)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的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三)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五十八条 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