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目 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商品房转让
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的;
(六)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商品房转让
第十三条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 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信息系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预(销)售许可,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定金、预订款、吸纳会员、发放VIP卡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销售,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企业(产权单位)被注销、变更等,买受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
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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