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释义_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倒卖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包括两层意思_
一是指无权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收购和销售业务活动,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3,54,55条规定,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第50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人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上述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二是指经营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或者拍卖的文物,从中牟取利益的行为。即使是具有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以及有收藏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得经营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6条规定,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保护法》允许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是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有文物,即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
4、下列可移动文物: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情节严重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数量大,造成珍贵文物流失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造成国家特别珍贵文物流失,造成大量珍贵文物流失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主要是指依法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收购和销售、拍卖活动,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文物的单位必须首先经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和文物拍卖均要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其次,经营文物单位要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款对单位犯该种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