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释义_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惩处证券交易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惩治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当时,有些同志也提出增加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当时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还处在探索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也不是很明确,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修订的刑法中没有规定期货方面的犯罪。
1、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后,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国家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并于1999年5月25日通过了《期货交易暂行条例》,该条例比较明确规足丁期货交易规则,并对期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为了对扰乱期货交易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期货交易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6月22日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考虑到在犯罪构成和对社会的危害方面,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基本一致,在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期货犯罪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_
第一,主体符合本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也不同。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具体指_(一)《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事件,即: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到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知情人员”,是指熟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下列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_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_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犯罪的故意,即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且,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而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本条所称的“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人、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而如何认定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一般的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对证券、期货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_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规定。知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_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三款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原则规定,在本条第一款内容释义中已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从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着区别_
1、从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
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存在着不同之处:
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
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应从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