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释义_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个人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是公司、企业设立和公司、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制作这些文件的内容要求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企业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内容虚假,其实质就是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使投资处于高风险之中,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_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故意。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本款所说的“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是指违反公司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要事项等。例如虚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企业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和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公司、企业所负债务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故意遗漏公司、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等。本款所说的“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实际已经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如果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但只锁在办公室抽屉里,或者还未来得及发行就被阻止,未实施向社会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已经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3、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必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巨大,如果数额不大,且又无其他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达到多大数额才算数额巨大,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各类公司、企业的大小差别很大,具体的数额标准可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这里所说的“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了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造成他们的破产;破坏了债权人、投资人的正常生活甚至激发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等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扰乱金融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情节。根据本条规定,对个人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对单位犯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_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将非法募集的资金中饱私囊,落入个人腰包,则属于贪污行为或侵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贪污罪、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