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广播设施”,包括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等;“电视设施”,主要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如国家电信部门的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包括发射机、天线等;还有电话交换局、交换站以及有关国家重要部门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中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总之,电信设施,既包括各种机器设备,也包括其组成部分的线路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种不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务设备,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电话亭、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范围内。如其破坏可按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广播电视、电信在社会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仅只是一种传播新闻信息的工具,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或者出现一些突发性事件时,还担负着向公众及时传播情况,进行疏导,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本款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两档刑,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致使广播电视传播或者公用通信中断,不能及时排除险情或者疏散群众,因而导致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行为规定的处罚。所谓“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等过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损坏的程度不太严重,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的等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