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一十五条【罚缴分离的要求】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条文释义】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使用最多的手段,同时也是最易失控、出现问题最多的手段,人民群众对罚款的反映最多、意见也最大。实践中滥罚款,将罚款收入补充行政机关的办公经费,甚至将罚款作为创收的手段,以增加奖金、福利等问题屡禁不止,产生了腐败现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效阻止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7日以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强调“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一些地方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滥罚款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效阻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滥罚款,本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简称罚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款决定和收缴罚款不能由同一个机关来承担。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后,除本法第1以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当由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而不能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自己收缴罚款。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的罚款,银行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二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第1以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照本法第105条的规定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