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四十五条【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条文释义】
1、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本行为的主体和被虐待人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赡养关系。一般行为人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有一定的优势。非家庭成员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等。血亲关系,是指人类因生育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是指因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是指把他人收留下来做自己的子女来抚养而形成的关系。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劳动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肉体上的摧残有殴打、捆绑、不让吃饱、不让穿暖、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进行超体力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有咒骂、侮辱、限制自由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打骂、捆绑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有病不给医治,不让吃饱等。虐待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本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尚未构成虐待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虐待的手段并非残酷,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动机不恶劣等。后果不严重,是指没有造成受虐待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经过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虐待的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保姆、徒弟等不构成本行为。虐待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是指遗弃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行为人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由于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构成本行为。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指婚姻法规定的以下情况: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包括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因年幼或者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即行为人对被扶养人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扶助和养育。扶助主要是通过体力进行生活上的护理和照顾;养育主要是通过物质和经济进行抚养。如果行为人有义务扶养而拒绝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生活上的护理、照顾和物质、经济上的供给,就属于遗弃行为。遗弃的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的作为,如行为人将女婴或者病残子女丢弃街头;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年老、重病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提供经济和物质供给。
(4)根据本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警告。情节轻微,是指遗弃的时间不长,给被遗弃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行为人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