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十二条【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释义】本条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知识、社会生活阅历的发展状况,从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政策出发,就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即相对负法律责任和完全不负法律责任。这是从人类的一般成长阶段划分的。一般来说,一个正常人生理上成长到一定时期时,大脑对自己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时对外界事物也具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这时可以说自己的行为是代表了自己的意志,并且是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根据这种能力的有无,就产生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成年人正处在独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到完全的重要发展时期,正确确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开始负责和相对负责的年龄,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本条的规定在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参考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1 、关于相时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法贯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由于年龄小,体力、智力处于不成熟时期,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所以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难免带有一些冲动和盲目。同时,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的情况看,他们还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教育、矫治的特点。因此,本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样,对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注重教育、促进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改过自新为主,规定了特殊的处罚条款。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的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对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具体决定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时,不但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为初犯、偶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后有无悔过表现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2 、关于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我国,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同样,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都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绝对不允许突破这一年龄界限,而对不满14周岁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并不是说,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管。“管”,即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教育。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1999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或称严重不良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④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⑤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⑥多次偷窃;
⑦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⑧吸食、注射毒品;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一般是12周岁至17周岁,有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者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7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3、依法不予处罚的,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
12、13、14、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