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咨询_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
刑事律师咨询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审判的制度,即案件的审判,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均须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防止主观片面、个人专断和徇私舞弊。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情况不同,第一审和第二审的任务亦不同,法律对合议庭的组成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202条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包括:
1、陪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具有本决定第5条、第6条所列情形之一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三)刑事律师咨询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合议庭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该原则有利于合议庭在评议意见分歧时作出决定。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是指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非专职的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可吸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实行陪审制度,进一步健全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应当注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四)审判长选任制
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从而建立起了审判长选任制。其内容包括:,
1、选任工作原则。包括:(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开、平等、竞争、择优;(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的配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条件。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4、选任程序。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是:(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免职与惩戒。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1)违法审判的;(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正确贯彻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严格体现审判直接原则的重要措施。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直接负责各类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通过直接审判案件,在法庭调查、质证和法庭辩论中,集中听取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意见,是公正审判、公正裁决的重要前提。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案件开庭后,经常还要通过庭务会进一步讨论、研究,并报送院长、庭长审批,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进行最后把关,这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办案。合议庭以外的人员,都是根据合议庭的汇报发表意见或作出决定,其结果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比较突出。上述做法有违审判的直接原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违背审判工作的规律,不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应有的职能作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就是落实审判的直接原则,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根据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种既有利于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主导作用,又有利于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解决审与判脱节的弊端。
(2)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减少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拓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尤其是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任务日趋繁重,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也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由于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案件不分难易,一律要由庭长甚至院长审批决定,审批环节多,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使得审判工作效率不高、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突出。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后,在加强了对合议庭审判长配备的同时,强化了合议庭的职权。除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庭研究需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都由合议庭直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由审判长按权限直接签发裁判文书。这样,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推进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其他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官主持庭审活动,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公正精神的体现。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必须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实行,为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不仅有助于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而且对促进全体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选拔高素质的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是对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必要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解决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问题。此外,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对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分类管理等其他有关的审判组织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议庭的职责。虽然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上述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性的规定,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5)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7)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8)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9)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3、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上述关于合议庭在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的技术性规定,有助于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受审判长意见影响而导致审判长个人主导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弊端,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以外的成员的积极性,正确发挥审判长的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附带指出,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4、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5、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第14条的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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