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发布试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河南省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规范化、精细化奠定了基础,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依据。
一、实施《意见》的背景及意义
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部署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为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试行量刑规范化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析了河南省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关司法统计数据,发现各地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问题上认识不一致、量刑不均衡,不少地区存在量刑偏差较大的现象,为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基本方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经过半年多的调查研究,多方征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在此之前,2009年7月1日,河南省印发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试行)》,明确了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单设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调查和辩论程序。这样,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就有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操作规则,为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科学化、规范化打下了基础。
试行量刑规范化,一是可以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从实体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个别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自由倾向。三是实现同罪同刑,实现量刑均衡化,避免量刑不统一,地区差异、法院差异、法官差异等造成的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过大差别。四是有利于全社会理解少年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义,唤起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的关注。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指导原则
刑事律师咨询一般认为,普通刑事犯罪量刑的指导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刑法个别化原则、宽严相济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意见》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四项原则: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逐步实现规范化,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遵守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对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案情相同或相似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基本平衡。
三、 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方法
《意见》第二部分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基本方法。具体包括量刑的步骤、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一)关于量刑的基本步骤。在审判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过程不明晰、量刑步骤不清楚的问题。很多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习惯于依据案件基本事实和量刑情节“估堆”。由于每个人的知识背景、经验、思维模式存在差异,导致了相似案件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意见》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第二步,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确定宣告刑。
(二)在明确了量刑的基本步骤的基础上,《意见》对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做出了规定。基本刑是根据犯罪的基本事实来确定的,换言之,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的犯罪而言的,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基准刑,需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去缘木求鱼。因此,为了保证量刑的精准化,避免出现“估堆”现象,《意见》在科学设定确定基准刑的方法的基础上,也是规定了两个基本的步骤,以利于在全省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基准刑的统一。
(三)《意见》规定,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方法:多个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同一行为符合不同的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四)根据《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第二步是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来确定宣告刑。那么,这个调节结果能不能和宣告刑之间划等号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很简单,《意见》在运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时,采取的是增减百分比的方法,这样的调节结果,势必会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意见》还明确了确定宣告刑的基本方法。只有依据这些方法,对调节结果加以修正或者“修饰”,得出的结果才能作为宣告刑。
四、 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加重处罚的具体幅度
根据刑事律师咨询对未成年人量刑需要审查那些情节,不同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也是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因此,《意见》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以及幅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关于年龄和犯罪原因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影响。年龄体现了未成年人对世界的认知能力和自我行为的控制能力,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做了原则的规定,《意见》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外,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还明确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原因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等。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除自身生理、心理特点外,还受家庭、学校、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他们不象成年人犯罪那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反社会意识不强,如果根据其不同的犯罪原因,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法治意识。《意见》对因家庭困难、生活所迫实施犯罪,且认罪悔罪的,因对法律认识错误而实施犯罪的和没有犯罪预谋,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分别规定了减少基准刑的幅度。
(二)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明确了从轻、减轻的幅度。作为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及未遂犯、中止犯等,《意见》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角度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的量刑规范化意见,采取了与成年人一致的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对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退赃、退赔不仅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而且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体现了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刑法将其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意见》规定,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综合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理,具体幅度从30%到10%以下不等。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谅解程度确定从宽的幅度。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发案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这样规定,既可以促使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给社会、他人和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以利于他们更好地改造,也可以给被害人一些赔偿,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对累犯、教唆犯、流窜作案犯等七种情形的未成年被告人增加基准刑。有些未成年人因为过早地接触不良的社会现象,受不良因素影响较深,反社会意识较强,犯罪手段、方法等不比成年人差,对他们不能一味的强调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对未成年被告人是累犯的、有前科劣迹的、流窜作案的,要增加增加基准刑的幅度。对团伙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行为、后果等,增加基准刑的10%-30%。
(五)附加刑的从宽适用。《意见》规定,主刑被依法减轻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除外。《意见》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也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确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依法“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依法“可以单处罚金”的,一般优先适用单处罚金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五、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根据刑事律师咨询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发生在家庭生活、在校学习以及辍学后的社区、村落里,学校、社区、邻居等对他们有评价,从这些基本的评价中,可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主观恶性、反社会意识以及挽救、教育的难易程度。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为了实现量刑的民主化,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积极性,《意见》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纳入对未成年人量刑时考虑的范畴,明确规定,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学校、当地基层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评价恶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