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压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60%。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O%-4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 -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台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 %-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 0%-80 %;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均认定为主犯的,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罚。
8、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O%-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0%。
11、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2、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对于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O%,并不得超过一年。
13、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4、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 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 O%- 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 0%-20%。
16、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17、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下。
18、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为根据;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
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