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4月14日
一、权利人主营业地域登记地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的“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属于《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网络犯罪案件”范围。有关案件的立案管辖按照该意见和省公检法三部门《关于简化刑事案件管辖对接问题的意见》确定。
三、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销售行为、实际销售价格、销售金额等方面的认定,如结合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足以形成认定犯罪事实证据链的,可不对购买者逐个调查取证。有保存账目、销售记录,现场查获有未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账目、销售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以按照账目、销售记录记载的价格、数量认定实际销售价格和销售金额,第三方电商平台运营商保存的电子交易记录可作为认定销售价格和销售金额的证据,收集在案。
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现场无遗留假冒商品的,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电子交易记录账目、销售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进行简单认定,需对购买者进行抽样取证和取样鉴定。
如犯罪嫌疑人提出销售记录中存在虚假交易,或部分商品系非假冒商品,应要求犯罪嫌疑人就此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就此进行核查。
四、从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第三方电商平台账户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效力。该电子数据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其对交易信息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的,可不再向第三方电商平台运营调取。
五、对现场查获产品构件齐全,但尚未完全组装成品,虽未附着(含加粘)或者未全部附着(含加粘)假冒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在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组装的成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按可组装完成的成品数量来计算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
六、违法所得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当事人供述了违法所得并可查明的,应及时查明并予扣押或者冻结。
七、在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应按照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查明与非法经营数额相关的事实,即优先查明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或标价,在无法查清时,应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仍无法查清的,按照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八、对于假冒同一商标的商品,若被侵权商品与侵权商品没有相同款式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按照被侵权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
九、侦查过程中对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全面扣押、调取、及时移送、扣押时应就现场情况整体拍照,对所扣押的物品及配件做到不遗漏、不破坏、并对成品、半成品、原料分别归类。尽量移送扣押物品实物,数量过多可抽样移送,难以移送实物的可移送扣押物品照片,但应进行全方位拍照并重点突出扣押物品特征、商标及标价等信息。
十、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如假冒商品系饮用水、酒、食品等),公安机关就假冒商品是否伪劣、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等事实委托鉴定或作出相关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