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统筹推进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完善和整合现行养老保险政策,增强制度的公平性、适应流动性和保证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3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完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参加本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且未享受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以通过一次性补缴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
1.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预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
2.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
(二)上述人员中,预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继续按月缴费至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补缴1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
(三)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可适当降低一次性补缴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最低降至一次性补缴标准的50%。
(四)按上述标准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抵缴应补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关系。
(五)原已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折算衔接为低标准养老保险且尚未按月领取待遇的,经本人申请,可按本通知规定转换衔接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折算到低标准养老保险的金额抵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转换衔接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按实计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也不保底。
(七)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转换衔接并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各类保障待遇。
二、完善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一)完善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凡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核准低标准月养老待遇时低于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35%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5%予以补足。
自2014年5月1日起,低标准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中的“中断缴费”人员、“先补后延”人员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折算低标准养老保险”人员不再享受低标准养老保险月最低养老保险待遇。今后如其低标准月养老待遇低于统筹地2013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35%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2013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5%予以补足。
(二)完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参保人员待遇
1.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人员、未满60周岁的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按死亡时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确定,分别在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不重复享受。
2.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人员,如同时符合叠加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其叠加享受的由政府财政列支的其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与按月领取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一并组成被征地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
三、逐步实现低标准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并轨
自2014年5月1日起,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低标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先补后延”等手续,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折算衔接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为妥善处理新老政策之间的平稳衔接,对2014年4月30日(含)前已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低标准养老保险办法按月缴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按原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最低养老保险待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低标准养老保险转移、中断补缴、待遇计发调整以及与基本养老保险衔接等其他未尽事项,本通知未涉及的仍按原低标准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完善城乡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事关统筹推进我市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和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必须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政策规定,并认真把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资格的审核关,对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广泛宣传,落实专项经费,充实一线工作力量,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要求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的核定办法及不足年限补缴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明确。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