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2号
外汇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现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格投资者应凭 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人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相应删除第十条 、二款中“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字样,将第三款“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一条 、三款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四条及附表三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四条 款中“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字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
四、第十六条 款修改为:“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删除第三、四款。
五、第十七、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 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 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附表三中“8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七、增加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7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