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书证”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凤宾律师给大家讲一下关于“书证”的相关规定。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待证实施的证据,行政诉讼中的书证一般具有三个特点:
特点一,书证是以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
特点二,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是可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
特点三,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书证所表达的思想或内容应当与案件有关。
书证在各类行政证据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行为,很多是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这些书面材料是当事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凭证。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提供各类书证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在审批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各类书证往往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就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类书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一是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文书的制作人,一开始制作的文书,正本是照原文全文抄录印制,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副本是照原本全文抄录和印制,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故他们均属于原件。如果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需要注意,一定要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是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盖齐印或章。
三是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是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书证一般都有制作主体,法律法规对某些公文书证有特殊的要求,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书证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如《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信息。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又如有关部门制作的治安裁决书,有些部门制作的吊销许可证、决定书等法律法规,对其制作形式均有相应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款,就针对行政诉讼书证的特殊性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书证的相关规定,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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