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凤宾律师,为大家解答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法律问题。
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承认和陈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往往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识,还包括其程序上的申请,以及表达证据采用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等。
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请求撤诉等,对于案件事实以外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层面的问题,不是单纯的实施层面的问题。因此,不属于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当事人所有的陈述,均属于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但是,在这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当事人陈述中,有可能会涉及到属于自认的问题。
在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就属于自认及其带来的法律后果系自认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法律行为。
因此,它能够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使用,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无需其他证据对自认实施加以证明,按本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外,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实施可以认定,自认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无需对方再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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