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被告 河南信阳 某主管部门房屋征收决定行政争议案
吴某在河南信阳某村拥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区主管部门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吴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之名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 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该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征求公众意见、听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估等相关程序,剥夺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未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原告房屋价值等,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实施征收决定。
陆迦楠律师,北京楹庭律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拥有多年诉讼与非诉法律专业服务经验,至今承办或参与的民商及行政诉讼案件百余件,代理的范围涉及京津冀、江浙沪、 云贵川 、陕甘宁、鄂豫皖、新疆、青海、吉林、江西、山东等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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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区主管部门在法定 举证期限 内未提供征收决定进行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征求意见、经过主管部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及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评估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但鉴于被征收决定所涉项目人数、户数众多,且是为了改善群众通行、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生活,提升城市品位,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判决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据法律规定,以判决确认违法更为恰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信阳某区主管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