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系北京市XX区城关街道×村村民。于1979年经村集体同意,在北京燕山石化某分公司南墙外建宅院一处(面积约1.7亩)、房屋8间(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左右)。由于房屋年久失修,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将老房拆除,重建了1300平方米房屋。2016年8月21日,XX区2016年3季度遥感监测图斑发现胡XX建设的情况。2017年6月21日,街道办针对原告的建设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拆除,恢复土地原貌。2017年6月27日至28日被告XX街道办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机关必须对某个事项先有处理决定的权力,然后才能做出具体的处理决定。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实施了法律未赋权的越权行为,导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超越职权而违法,承担败诉的后果。
1、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系北京市×区城关街道村民。2007年12月25日,北京燕山某分公司取得坐落于×区街道京原铁路东侧使用权面积为74500.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房国用[2007划]第00493号)。原告于1979年在燕山液化气南站建设房屋八间及宅院一处,宅院面积为1.7亩,建筑面积500平米左右。2016年8月21日,×区遥感监测图斑发现原告建设情况。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地籍科出具《关于2016年度卫片208号图斑地籍数据的复函》,主要内容,根据国土部下发的2016年度卫片208号图斑矢量,经与土地登记发证信息套合,该图斑位于×区向阳街道×街坊,土地证号为房国用[2007划]第00493号,权利人为北京燕山某分公司,土地用途为其他土地。2017年6月21日,被告街道办向原告出具《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拆除,恢复土地原貌。2017年6月27日至28日被告街道办对原告位于房山区城关镇×村北京燕山某分公司液化气站南侧南墙外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明确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的各自职责。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区分局出具的图斑所指的×区向阳街道×街坊的建设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所述的位于×区街道×街坊的建设,地理位置缺乏一致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是乡村还是城镇建设工程。但无论是乡村违法建设还是城镇违法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均未赋予街道办事处直接对违法建设查处及实施拆除的职权,故被告×区街道办对涉案房屋予以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被告×区街道办主张其系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实施帮拆,但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27日至28日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北京燕山石化某分公司南墙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