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原告房屋被XX镇政府违法拆除,于9月13日向被告XX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XX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86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以申请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区人民政府作为XX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且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举证责任轻于行政机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腾退工作,而事实上又发生了强制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能够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但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故行政机关承担败诉风险。
1、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2、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其房屋被XX镇政府违法拆除为由,向XX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860万元。被告作出2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市高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XX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并补充了证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区政府申请组织听证。2015年1月26日,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2月25日,区政府作出206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市高级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9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日,被告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向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XX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在涉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搬迁腾退,负责将腾退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原告房屋位于镇政府辖区前沙涧村内,属于集体土地腾退范围。因原告举证能力有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腾退工作,而事实上又发生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能够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尽管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为依据《XX镇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对原告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但其并未提供村委会实施强制腾退行为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进而查明XX镇政府是否系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仅以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X号-重《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