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16年8月1日,海安市相关部门作出海政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张某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决定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经评估,海安市相关部门向张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张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3平方米,用途为车库,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1964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4563.2元、改变房屋用途停业损失补偿43928元,合计补偿308131.2元。张某认为,征收补偿决定遗漏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且未给予其营业用房安置,遂将征收主体起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无论是征收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能涉及对屋内财产搬迁、转移和安置问题,因而,征收主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中宜确定相应搬迁费用,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未确定该有关搬迁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原告诉求:
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值,请求撤销被告海安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还原:
2016年7月28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名公告。8月1日,原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张建华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同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确定海政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南标段有3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确定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回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8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出具(2016)通海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证明选择南通建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的意见表超过本区域被征收人总户数投票数的50%。根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意见的规定,视为协商成功,建达评估公司为本次工程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8月10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公告。
2016年10月31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南段工程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原告张某户的评估结果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房屋坐落宁海中路50号、房屋用途为车库、合法建筑面积32.3平方米、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4563.2元、车库补偿219640元,合计补偿264203元,自建房3.96平方米/3278.88元。11月3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南段工程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更正公告,将原公告中的自建房部分删除,备注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房屋的,自建房按建安成新价给予补助,否则自建房不给予补助。2017年4月18日,建达评估公司出具通建达(16宁西征)字第122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报告载明:产权人为张某的车库面积为32.3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每平方米,补偿额为219640元,自建房3.96平方米,单价为828元每平方米,补偿额为3278.8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44563.2平方米。该评估报告于4月19日向原告张某送达。7月10日,建达评估公司出具通建达(16宁西征)字第12201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对自建房部分,由原3.96平方米更正为6.35平方米,补偿额更正为5258元,其余未作变更。该评估报告于7月13日向原告张某送达。7月15日,张某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要求确认房屋坐落地址为宁海路50号-10、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另有70个平方米以内50%享受、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经营用房、确认其他补助。同时要求对封阳台的自建房部分计算为合法建筑面积。7月18日,建达评估公司对张某户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中已明确标明房屋坐落,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性质应由有权部门确定,是否为经营用房应以权属资料为准,并于7月26日向张某邮寄送达该回复。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与原告张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在周边安排了多处车库供其选择,张某坚持认为应给予其营业用房安置,致协调未果。
2017年8月17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海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被征收人张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8月30日,原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张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3平方米,用途为车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房屋补偿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1964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4563.2元、改变房屋用途停业损失补偿43928元,合计补偿308131.2元,由海安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原告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于当日予以公告。
法院观点:
(2018)苏06行初34号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二是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补偿数额是否合法。
因案涉评估报告依法能够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故对补偿决定结合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因此,对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确定货币补偿方式是否合法、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否适当、是否遗漏搬迁费用三个方面。
(三)《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据此,对因征收产生的搬迁费用,《征补条例》并没有区分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予以区别规定。事实上,无论是征收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能涉及对屋内财产搬迁、转移和安置问题,因而,征收主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中宜确定相应搬迁费用,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经营理发业务,屋内相应的生产生活必须用品确需予以搬迁、转移和保管,将会发生相应的搬迁补偿或者补助费用。被诉补偿决定未确定该有关搬迁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同时,结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有关“征收商业经营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每平方米搬迁补偿”的规定,并结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可以确定该遗漏部分具体为1615元,被告亦表明其愿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经营性用房标准支付相应搬迁补偿费用。
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遗漏补偿内容,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有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有关“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工作中,仍应注重发挥行政诉讼解纷、救济和监督的整体功能,选择运用适当的判决方式,既注重解纷,尽量平息争议;又注重救济,及时补救、恢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还注重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统筹体现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案涉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诉补偿决定遗漏搬迁费用,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确定款额确有错误;原告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海政征补字[2017]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中路50号-10被征收房屋总补偿为308131.2元”,改为“总补偿为30974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