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 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由裁决机关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业协会)依照本规定组建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
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的县(市),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从事房地产评估满5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由裁决机关从省建设厅或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专业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拆迁当事人或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不得作为相关案件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可以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到场,就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接受拆迁评估专业的询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从评估机构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技术鉴定,提出鉴定意见。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中一方的评估报告存在本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另一方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在申请裁决时向裁决机关委托组建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预交。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且对对方提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各自预交鉴定费用。评估结果异议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对评估结果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对所提评估结果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评估结果异议成立,造成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质证、鉴定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