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估价应当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估价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应经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一)估价委托合同;
(二)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五)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六)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其它涉及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
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十年。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代管房屋、产权不明房屋以及产权纠纷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估价机构应将估价报告、房屋状况描述以及证照材料等提交委托人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房屋拆迁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估价。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估价依照本规范进行。
本规范未作规定的,应按照 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过渡周转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位名称核准,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持《资格证书》和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和一定含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其资格条件划分为一、 二、三三个等级。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建筑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建筑或房地产经济师不少于1人、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1人、会计师不少于1人,相应初级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评估员不少于3人);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经历;
(五)累计承担过3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的房屋拆迁。
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相应的初级职称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房地产评估员不少于2人);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经历;
(五)独立承担过2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的房屋拆迁。
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75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建筑结构工程师1人,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房地产评估员不少于2人)。
试用期不满一年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技术人员总数。
对于拆迁实绩和经历达不到规定资格条件的一、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可降低一个等级审定。
第七条 各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拆迁规模如下: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承揽拆迁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揽被拆迁区域规模8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项目;
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揽被拆迁区域规模4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项目。
第八条 申请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主要负责人聘用书或任职通知;
(三)固定办公地点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
(五)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六)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章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核发。
房屋拆迁单位应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逐级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凡成立满一年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按规定申请资格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