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昔日东家因房屋动迁拿到一百多万安置费,而自己户口虽在其中却分文未得,老保姆李*姨一气之下将东家一家四口推上被告席。然而,由于本次动迁中,动迁单位对东家进行货币安置时依据的是房屋面积,而非人口,况且老保姆自二十多年前转投其他雇主后,未曾在户口所在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驳回了李*姨要求分割安置款的诉讼请求;在东家提出自愿给付的基础上,判决东家一次性给付李*姨人民币1.3万元。
1974年,从南京来沪打工的李*姨来到位于上海市河南中路的胡-家做保姆。1982年,李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胡-家,并领取粮油补贴。而就在同一年,胡某从单位退休,李*姨结束十多年的帮佣工作,搬出河南中路的房屋另寻雇主。
2006年3月,胡某家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按当时的户口登记情况,该动迁房内的户口包括胡某,胡某的女儿、女婿、外孙以及老保姆李*姨。同年4月,胡某的女婿代表全家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动迁款100多万元。此后,胡-家按协议搬离拆迁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2006年7月,李*姨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认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己属于五名安置对象之一,而胡某的女婿却瞒着自己领取了全部动迁款。现自己年逾古稀,双耳失聪,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胡-家返还其本人份额动迁款28.8万余元。
胡-家对此予以辩驳:动迁款的获得纯粹是基于"数砖头"的结果,与在户人口数无关,考虑到李*姨曾在自家帮佣多年,自愿补偿其人民币1.3万元。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1982年李将户籍迁入河南中路胡-家,但在同年结束佣工关系后即搬离,且二十多年来并未在胡-家长期稳定居住。根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李*姨并不属于政策规定的可安置人员。李*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户口一直在河南中路房屋内,并在该房屋所属街道享受相应的低保政策,并不能证明李是房屋同住人。此外,更重要的是,在实际的安置方案中,由于胡-家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在户人口少,动迁单位对胡-家进行货币安置时依据的是房屋面积,而非人口,李的户口并没有使胡-家获得额外利益。故法院驳回李*姨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