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规划局对全某的早已建完的建筑作《责令停工通知书》,对该涉案房屋拆除之后,规划局给予了其他村民补偿,但拒绝给申请人全起群补偿。这是为什么呢?
第一部分:案例介绍
申请人全某在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5月份在原有房屋及周边耕地上建造了“两钢构棚”,201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并对该建筑实施非法拆除。对已经建好的建筑作出“责令停工”?这是怎么回事?我们看看这个案子的具体情况。
第二部分:案例解析
争议焦点1、对已经建好的建筑作出“责令停工”可以吗?
(1)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工”决定的理由是: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建造的两钢构棚未经规划审批,属于“未批先建行为”。所以对其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是合法的。
(2)申请人认为:
《责令停工通知书》是对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建筑,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决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并没有施工建设的行为,责令其停止施工让人匪夷所思。申请人是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下全湾村民,涉案建筑所在的这个地段,现在已被纳入大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
争议焦点2、大冶市规划局拆除是合法的吗?(1)大冶市规划局认为:
在涉案建筑新建时,多次制止无效,才于2013年5月对其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由于申请人进行未批先建行为,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是合理合法的。
(2)申请人认为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和汪庆丰认为,规划局在没有依法履行任何申辩、告知程序的情形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该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被申请人规划局给予其他村民补偿,却拒绝给申请人全某补偿。这种执法行为明显不公平!
第三部分: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法律意见:
1、涉案《责令停工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险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所以说,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该依法调查涉案事实。并且依照《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履行以下的义务。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过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2、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
(1)被申请人大冶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涉案报批材料,也不能提供已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所以被申请人规划局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受托机关东岳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作出的《关于东岳街办新美村下全湾5组全起群房屋调查情况》中,没有注明调查日期。
(3)仅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4)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制作现场笔录的程序性义务。
(5)被申请人在调查结论中,自认涉案两钢构筑物是申请人依次于2012年11月份,2013年5月份建造,而涉案《责令停工通知书》中记载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6)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