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 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广录,又名杨光录,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市陇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勋,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杨克生,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友谊街8号附4号,系杨元勋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炉,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芬香,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金炉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英,女,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冯金炉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啟铨,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冯金炉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金炉,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啟铨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仓,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芳,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建仓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王建仓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建仓,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恒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莲慧,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春,女,192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侯莲慧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真,男,200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侯莲慧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莲慧,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维真之母,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辉,男,1967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三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顺,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金炉、杨克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 村民组(简称左照沟村一组)、杨元勋与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左照沟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 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光录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元勋法定代理人杨克生,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金炉等人除杨元勋外均系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村民,应同其他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沟村一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勋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沟村一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左照沟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沟村村委决定的,左照沟村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一、被告左照沟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元勋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元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元勋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 村民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民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元勋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 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元勋上诉称:1、杨元勋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元勋要求补发170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项内容,判决杨元勋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为其补发17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