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府办〔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 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改、财政、粮食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集中储存、统一管理、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 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要求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商市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市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 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市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五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 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市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 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