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价认字[2011]4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物价局:
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现将《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1、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中央十六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价格工作和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2、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1)调解优先,重心下移;
(2)依法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政策;
(3)便民、灵活、高效;
(4)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各有关部门在调解价格争议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1)人民法院负责对诉前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依法确认当事人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效力;依法受理、公正审理价格争议纠纷案件,及时化解价格矛盾。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管理、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工作。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要加挂《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牌子,承办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事宜。
5、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财物价格、财产财物分割和财产财物损失的争议等;生产、经营者服务收费、收益或损失争议,以及其他涉及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争议。主要内容:
(1)买卖双方对财产财物价格的纠纷;
(2)有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毁财事故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争议;
(3)分割财产、以物抵债、抵押担保等财物的价格争议,保险理赔损失争议;
(4)征地拆迁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的价格及停工、搬迁引起的有关收益损失争议;
(5)价格评估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及收费的争议;
(6)其他有关价格或收费的争议纠纷。
调解中如发现一方价格行为涉及违反 定价的,应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6、价格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各级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申请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立案人员应先询问其是否经过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未经调解的,向其释明价格争议行政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建议当事人先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7、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进行诉前调解的,立案庭登记编号后,及时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联系,并将委托调解函和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受委托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跟踪,进行指导,提供帮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解。
8、价格争议调解的期限从当事人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为20 日。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 日。
9、法院委托的价格争议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立卷存档,并将以上文件的复印件签字盖章后,移送人民法院立案庭存档。调解不成的案件,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也应当将调解回复函、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复印件签字盖章后,移送人民法院立案庭。
10、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11、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可即时立案审理,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应当直接出具确认决定书。
12、对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对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内容,债权人可持确认决定书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4、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5、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价格争议(纠纷)的,根据实际情况,可邀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
17、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价格鉴定机构要积 履行出庭义务。
18、全省各级价格认证机构要加强对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价格认证机构的一把手是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 责任人,要落实领导责任制,亲自指导协调和包案化解重大价格争议纠纷,加强人力、经费及物资保障,确保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需要,定期听取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19、各级人民法院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价格争议的特点、难点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指导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20、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收取争议调解费,所需经费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