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业务,根据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 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管好修好城市各项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泵站、出水口、滞水池、氧化塘、检查井、排水管道、明二、涵管、闸门、收水设施及其它有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 第五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包括单位自建的雨水管道),应本着先改建、后占用的原则,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移动单位承担费用。 (二)在排水干线两侧五米内,支线两侧三米内不得修建构>物、建>物以及植树、埋杆或堆压物资。对临时占压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三)严禁向排水设施直接排放或倾倒污水、废水和液化气废液、粪便、垃圾等杂物。收水设施十米以内,严禁堆放垃圾、物料、残土等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篦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六条 未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上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七条 因基建施工排放废水,施工单位应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临时排污费后方可排放,但不准将泥沙、污物排入管道。 因基建施工,需要在原有排水设施地段埋设其它设施时,须报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技术规范或议定的方法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而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八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进行抢修时,各用户应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立即停止排水。 第九条 市管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和有关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明二、滞水池及其连接管线的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负责。 第十条 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各有关产权单位,应建立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制。对排水设施经常巡视检查,发现管道堵塞和设施损坏,须立即疏通和修复。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排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工程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室外新建、改建或更新改造的排水工程,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部门批准。 室外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应按 《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它单位接入。接入单位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定协议,并按规定到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有关单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对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新建地上、地下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从整体,临时性工程>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从不可弯管线,有压力管道>从无压力管道”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 单位必须先改后建,并自行承担其改线费用,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与其它工程管线的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和 《室外排水设施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污水、废水,必须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和传染病源菌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它腐蚀管道、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六条 未经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自然水体、(江、河、二、泡)、低洼地排放污水、废水。 第十七条 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须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五章 排水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建>物、构>物的排水,一律按规定缴纳一次性排水设施配套费。 凡在原有建>基础上扩建(含楼房接层)或改变原建>物使用用途而增加排水量的,应按规定增缴排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不含雨水管道)、自然水体和地下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逐月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可监督排放,限期处理,并根据水质超标程度,按正常排污费的>至四倍加收损害设施附加费。 第二十条 向城市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包括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排污费。施工单位向污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亦应缴纳临时排污费。 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灌费。 经批准占压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占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各项收费的标准按附表一执行。因情况变化确需变动本章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配套费、排污费(包括损害设施附加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工作中作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场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私接、滥建的排水设施,要予以拆除,人工费由违章单位承担;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产权单位要限期改建或拆除重建,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向城市管网排水。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其中对违反(二)项逾期不拆除的,还应加倍征收排水设施占压补偿费并强制拆除。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件款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一百元至>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含>瞒排水量)规定的,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按漏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一至三倍收费。如到期不缴,每超过一周,追缴1%至5%的滞纳金。对拒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通过银行强行划拨,并停止其向城市 管网或自然水体排水。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或养鱼的,除没收其排灌设施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责任者无力自选修复,而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更换的,责任者应支付修复、更换费用,其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齐>发〔1984〕88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尔市征收城市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齐>发〔1987〕39号文件《齐齐>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根据齐齐>尔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定,原齐>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尔市市>设施管理办法》中“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同时废止。 附表一 城市排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 ┏━━━━━━━━━┯━━━━━━┯━━━━━━━━┯━━━━━━━━━┓ ┃收 费 项 目 │计算方法 │ 金 额 │备 注 ┃ ┠─┬───────┼──────┼────────┼─────────┨ ┃ │住宅楼、办公 │建>面积 │ │指令性开发小区 ┃ ┃ │楼、教学楼 │ │ 6 │按四元计算 ┃ ┃ ├───────┼──────┼────────┼─────────┨ ┃排│商店及其它> │建>面积 │ │ ┃ ┃ │务行业 │ │ 3 │ ┃ ┃水├───────┼──────┼────────┼─────────┨ ┃ │饭店、食堂、印│最高日排 │ │ ┃ ┃设│染社、理发店 │水量(吨) │ 400 │ ┃ ┃ ├───────┼──────┼────────┼─────────┨ ┃施│工业企业、事 │最高日排 │ │ ┃ ┃ │业单位 │水量(吨) │ 500 │ ┃ ┃配├───────┼──────┼────────┼─────────┨ ┃ │营业性浴池、 │最高日排 │ │ ┃ ┃套│豆制品厂 │水量(吨) │ 100 │ ┃ ┃ ├───────┼──────┼────────┼─────────┨ ┃费│旅店、招待 │ │ │ ┃ ┃ │ │床位(张) │ 150 │ ┃ ┃ │所、医院 │ │ │ ┃ ┠─┴───────┼──────┼────────┼─────────┨ ┃ │排 水 量 │ │按上水量的80% ┃ ┃ 排 污 费 │ │ 0.125 │ ┃ ┃ │ (吨) │ │计算 ┃ ┠─────────┼──────┼────────┼─────────┨ ┃ │ │ │ 施工单位向城市 ┃ ┃ 临 排 费 │ 年 │ 50-400 │污、雨水管道排污,┃ ┃ │ │ │按每吨四元收取 ┃ ┠─────────┼──────┼────────┼─────────┨ ┃ │排 放 量 │ │ ┃ ┃ 临 灌 费 │ │ 0.06 │ ┃ ┃ │ (吨) │ │ ┃ ┠─────────┼──────┼────────┼─────────┨ ┃ │占压面积 │ │ ┃ ┃ 占压补偿费 │ │0.03-0.05│ ┃ ┃ │ │ │ ┃ ┗━━━━━━━━━┷━━━━━━┷━━━━━━━━┷━━━━━━━━━┛ 附表> 城市排水设施修复、更换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 计算 │ │ ┃ ┃ │收 费 项 目│ 方法 │ 金 额 │ 备 注 ┃ ┃号│ │ │ │ ┃ ┠─┼───────┼────┼────┼───────────┨ ┃1│井 盖 │ 个 │150 │ ┃ ┠─┼───────┼────┼────┼───────────┨ ┃2│井 圈 │ 个 │ 70 │ ┃ ┠─┼───────┼────┼────┼───────────┨ ┃3│收 水 篦 子│ 个 │ 80 │ ┃ ┠─┼───────┼────┼────┼───────────┨ ┃4│检查井 │ 座 │400 │ ┃ ┠─┼───────┼────┼────┼───────────┨ ┃ │ │ │140 │ φ300(Cm) ┃ ┃ │ │ ├────┼───────────┨ ┃ │ │ │170 │ φ500(Cm) ┃ ┃ │ │ ├────┼───────────┨ ┃ │ │ │190 │ φ600(Cm) ┃ ┃5│ 污雨水管道 │ m ├────┼───────────┨ ┃ │ │ │200 │ φ800(Cm) ┃ ┃ │ │ ├────┼───────────┨ ┃ │ │ │400 │ φ900(Cm) ┃ ┃ │ │ ├────┼───────────┨ ┃ │ │ │700 │φ1000(Cm)以上┃ ┠─┼───────┼────┼────┼───────────┨ ┃6│收水井 │ 座 │ 50 │ ┃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