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保障 、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下简称内部)发生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内部治安防范存在>患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下达《>患整改通知书》。单位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进行整改。确属不能按期整改的,应在限期终止前向下达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章 治安处罚 第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经指出或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财务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二)金库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未安装报警装置或门窗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未在保险柜存放 和集体的现金、有价证券; (五)保险柜锁后未乱号或未按规定保管保险柜钥匙; (六)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未设>人以上专职看护; (七)未按安全管理规定提取、送交现金;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经指出或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未按规定设置专人看护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 (四)未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 (五)不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发还登记手续;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经指出或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对进出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的人员、车辆未执行检查、进货、领取、复核制度;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未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四)未按安全管理规定经营金银 饰、珠宝玉器及其它贵重物品; (五)其它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经指出或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一、>级文物的库房、展厅等场所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或展出一、>级文物的库房、展厅未安装报警装置; (三)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骗取支票、提(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 (二)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骗;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用守卫人员、更夫,值班值宿、守卫人员和更夫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7〕57号文件《关于近来连续发生因值班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的重大案件的通报》中“八不准”的规定; (二)巡逻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 (三)单位内部在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单位招待所、单身宿舍管理不善,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藏身或进行犯罪; (五)不设值班值宿人员、守卫人员、更夫或没有领导干部带班; (六)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情况 的,加重处罚。 (一)接到《>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有关人员失职,以至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违反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出于领导指使、纵容、强迫的,对领导加重处罚。 第三章 处罚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处罚,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深刻检讨,认真整改的,可免予处罚。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应在裁决后当场交纳,特殊情况应在三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扣。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罚款一律由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凡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但须经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