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章 总 则 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 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装置、平台、浮简。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 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 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 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 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 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 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的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 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