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 和省的有关>策规定,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 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政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以及本单位组织集体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照 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 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企业以劳务输出形式分流的职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务协议与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再就业业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按签订的保障基本生活和再(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且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每周工作20小时以上,且收入达到当地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辞职手续。 六、对按 原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职工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业务中心,签订协议。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七、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放长假的职工,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可以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 八、对挂名不上班的职工,企业有生产岗位的,由企业采取登报等方式限期招回,给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返回企业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无岗位可安排的职工,可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 九、下岗职工必须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十、企业再就业业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等应予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 确偿还时限,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十一、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距期满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相应终止。 十二、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协议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协议期满被终止协议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三、进入再就业业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因个人原因被再就业业务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可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期间或协议终止 后被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六、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档案可由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十七、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再就业的,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应当按照的规定,与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招用的下岗职工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十九、企业要加强对下岗分流职工流动的管理,对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流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分流职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职工应严格遵守。职工流动过程中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企业可以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职工赔偿或提请有关机构追 究责任。 二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依法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 二十一、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