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发挥经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居间、行纪或委托代理等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管理,遵循积 引导,周到业务,促进发展的原则,支持平等竞争,保护合法中介。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纪经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具有一定数额资金、相应场所和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设立经纪人组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型商业公司、专业批发市场,可设立内部经纪人组织。 申请设立经纪人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策允许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经审查三年内未发现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三)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纪人登记的,应当先挂靠一个经纪人组织,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管理,并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持该组织出据的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纪人组织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应提供的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中介范围: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 (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劳务等项目。 (三)专利、科技成果和信息项目。 (四)外资项目。 (五) 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或允许居间业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和事项,经纪人不得中介: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非法出版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和禁止中介业务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金融、房地产等特殊经纪业的登记管理,按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协议。个体经纪人签订的中介应当在签约后十日内向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备案。 协议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标准和方式,由经纪人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个体经纪人获得的佣金,由挂靠的经纪人组织统一收取,扣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本人并开据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的章程,章程的内容不准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七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向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宣传 有关>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其培训。 经纪人组织向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中介活动提供场所、通信设备和其他业务,可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自觉遵守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与经纪活动的一方恶意勾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三)骗取、占用委托款物。 (四)不按规定结算,偷逃税费。 (五)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条 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经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 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 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