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 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 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业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 续。 第八条 在民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告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业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 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不准建在住宅楼地下室内。已经建设的地下室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修配厂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工厂;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定期清理,并采取防燃、防尘措施,不准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烧的,应当报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居民有权向环保、规划、土地、市>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或控告污染居住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规划、土地、市>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乘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 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的居住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