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由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日益增多,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事关现代化建设全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房屋拆迁主要靠计划和行政命令。当时,由于经济发展刚刚起步,城市土地资源不是十分紧缺,没有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因而拆迁量比较小。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入大规模的城市发展和旧城改造时期,城市房屋也经历着以公有房屋为主的所有权结构向以私有房屋为主转轨的住房制度改革。这一时期,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房屋拆迁领域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拆迁纠纷也与日俱增。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制定并公布了我国 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 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推进,政府统一拆迁,面临着如何解决资金严重短缺与不断增长的危房改造和现代化城市建设需求之间的矛盾问题。为此,政府在危房改造中开始重视房地产开发商的作用,“政府出政策,开发商出资金”的城市危房改造模式逐渐形成。从1998年7月1日起,我国实行住宅商品化,标志着我国正式告别运行了几十年的实物型福利分房制度,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导。拆迁纠纷从最初的拆迁户家庭成员内部分配问题逐渐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政府的矛盾。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了十年,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为了适应新实际需要,2001年国务院对1991年的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公布了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根据2007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有关土地房屋征收法律暂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2007年8月30日,十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主体是政府。但房屋征收与补偿又不仅仅涉及政府,也涉及房屋被征收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并且征收活动历时时间长、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政府的征收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予以规范,从而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这是立法的重要目的 。
二、维护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重要阶段。工业化、城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 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无论是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都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制定该条例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全体人民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
三、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本条例的又一个核心内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有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对被征收人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类似的住房,并依法赋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制定参与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补偿方式选择权、回迁权以及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好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才能将群众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做到统筹兼顾,从而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 人民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