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建设活动管理,以及在房屋征收前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建设活动管理
房屋征收是城市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对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城市建设用地进行的重新分配。条例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以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过程中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在征收范围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未进行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二是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以前的房屋拆迁中,产生矛盾纠纷较多的,是拆迁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主要矛盾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及主管部门对未登记房屋的认定方面意见不一。从法理上讲,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房屋不能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是没有问题的,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导致未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需要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天津、郑州等城市近几年一直在积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取得了比较好的经验。本条例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在征收前先行认定处理,既是为了有效防止新问题的产生,也是为了避免在征收时矛盾过分集中,部门分别处理周期过长等问题。
(一)对于一般影响规划且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和缴纳罚款的,可视为合法建筑补偿。
椐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一般包括四种情形:(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种情况,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第二种情况,对于一般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已经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罚款的,在征收时可以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二)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因此,对于超过了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建设者在限期内拆除,在征收时不予补偿。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合法建筑,未到批准使用期限拆除,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应按已使用期限的剩余价值参考剩余使用期限确定。
(三)房屋征收决定前,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各地由于历史原因存在大量手续不全、未经登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确定后,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这一部分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p#拆迁补偿条例解释21-24#e#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情形的规定。
征收补偿协议是约定征收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订立的补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本条 款对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一般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此外,协议一般还包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补偿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修改。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本条第二款对征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处理情况作了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补偿决定内容和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的规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有两种:
1.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持有不同看法,从而导致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房屋征收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久拖不决,本条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应当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还有一层潜在的含义,就是政府认为有关补偿方式与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事项合乎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补偿,超过签约期限仍不签订协议,这时才可以作出补偿决定。
2.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补偿的对象也就不确定,往往难以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不能因此就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又不能因此久拖不决影响整个征收补偿工作。为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除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外,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也有必要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二)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二、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既不能超出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多补,也不能对被征收人采取惩罚性措施。作出补偿决定后,还要做好解释、宣传工作,给被征收人解释房屋征收的有关政策以及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补偿决定、补偿协议都是明确双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补偿决定有关补偿的内容应当全面,即原则上应当与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惩罚性条款。
补偿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内容: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补偿决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4.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5.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补偿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本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人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搬迁义务的规定。
与原拆迁条例相比较,该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和搬迁的先后关系,并对违法搬迁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征收房屋应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原拆迁条例执行中,因补偿没有到位就强制搬迁住户而引起的信访是当前拆迁信访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对社会稳定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本条例从规范征收房屋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人手,通过确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来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行搬迁的违法征收行为。
征收是政府强制性要求相对人让渡物权、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强制性是征收的主要特征,也是征收行为与拆迁行为的主要区别,但现代法治下的征收强制性应该是以已经对被征收人给予充分的补偿为前提的。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与原拆迁条例中的拆迁人相比,政府拥有更直接和更方便的强制手段与资源,对补偿搬迁关系予以规范和要求,可以防止或者减少实践中以实现某种公共利益为借口,在没有对被征收人妥善补偿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征收人先搬迁情况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补偿方式不同,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如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则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二、在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
如上所述,被征收人在征收人未补偿之前,可以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进行抗辩,拒绝搬迁。但征收人一旦履行了补偿义务后,被征收人也必须要履行按时搬迁的义务。
在征收过程中,会出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和达不成协议两种情况。对于双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达成协议的,只要征收人已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被征收人就须按照协议中关于搬迁期限的约定,在限期内完成搬迁。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人补偿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搬迁的,就属于违约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征收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会对征收人的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加以确定,在征收人作出补偿后,被征收人也必须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仍不履行的,则可能导致被依法强制搬迁。
三、对非法逼迫搬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拆迁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不同,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拆迁人为了及早完成拆迁和及时进行开工建设,往往会弃法定的拆迁争议解决程序不用,而依靠一些私力救济方式来逼迫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因这些不规范的拆迁行为而产生的信访事件也屡见于新闻媒体报道,为社会所诟病。 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征收主体,其人民政府的本质决定了不能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擅自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其次,因为征收的主体只限市、县级人民政府,即便具体从事征收工作的征收实施单位,也是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工作,因此也必须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征收工作,不得采取上述非法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这也是本条应有之义。
征收行为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启动,虽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征收后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还是存在着具体的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征收的公权性以及利益目的的全民性,征收工作必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担当,这也是征收区别于拆迁的最大特点。为了保证征收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来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一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二是难免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款禁止的只是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 有关规定,又要从采取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出发去具体考量。至于本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方式,不论何种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都属于非法行为,为法规所禁止,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
从征求意见情况看,强制搬迁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意见提出,建议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拆除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搬迁,法院强制搬迁,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院进行监督。但也有意见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保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搬迁并行的制度,但应当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认为法院执行力不足,法院独立性、公正性也难以保证,司法程序太慢。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并考虑到《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经反复研究,该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与原拆迁条例相比较而言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 道程序,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非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稳定补偿关系、推动征收实施的目的。
原拆迁条例规定,不履行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措施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和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拆迁两类。在本条例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争议较大, 类观点认为征收作为政府公权行为,行政强制性是应有之义,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行为,行政拆除权不能削弱,只有高效的行政强制才能保证公共利益的及早实现。第二类观点则认为,征收从启动到实施都是由政府来完成,政府是征收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再拥有行政拆除权,如果将对未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强制的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容易导致行政拆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再者,正在起草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宜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本条例最终采纳了第二类观点,明确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有观点认为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再交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院进行监督;也有观点认为既然已确定司法强制,就应将执行案件全部交由法院去执行,行政机关不应介入。由于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宜对执行模式作规定,因此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本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有以下含义:
1. 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达成了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 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应在知道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知道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人在作补偿决定时一定要注意,应告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时的复议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3.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必备内容
为了防止强制执行后可能出现的被征收人居无处所现象,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减少强制执行引发的纠纷,本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申请书必须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也就是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要落实好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了提交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交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拆迁条例在关于强制拆迁的条文规定中,还特别指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条例考虑到今后的征收强制一律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会依照相应的程序对被强制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因此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
本条规定的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主要是就征收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搬迁期限等作出的适用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所有被征收人的统一决定,每一位被征收人究竟该补多少,不是由征收决定直接确定的,而是由政府与该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决定的要求,经过评估计算和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的。在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决定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有不少被征收人已经搬迁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就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由于征收决定并未就某个特定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等作出确定,这就出现了法院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相脱节的情况,如法院审查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会使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已经实施的搬迁在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上发生问题,由此将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补偿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征收人,可执行内容明确而具体:一是明确政府给予的补偿,如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二是明确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及期限。在政府履行其补偿义务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应当履行其搬迁义务。因此,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即主要是强制被申请人即被征收人履行其搬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法院是否强制执行补偿决定,都不会对其他被征收人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实施的搬迁产生连锁反应。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分户补偿情况公开以及对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不仅是征收过程的重要依据,也记录了城市和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补偿档案等原始凭证还为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处理提供了依据。房屋征收档案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地管理好房屋征收档案资料,是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包括: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分户补偿资料;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监察、审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的材料;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公开透明是本条例始终贯穿的一个原则,实践证明只有在征收过程中坚持阳光操作、公开透明,才能取得群众对征收工作的支持与信任。如,合肥市从2006年开始,在所有的拆迁项目中推行“三榜公示”制度,即在拆迁项目启动前期,对调查摸底的被拆迁人住房、家庭人口等基础情况在拆迁现场、所在街道和全市范围内分别进行三次公示,接受群众举报与社会监督,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拆迁过程的公开与补偿结果的透明,有效推动了拆迁进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坚持公开透明对房屋征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求征收过程的公开,还要求补偿结果的公开,通过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主动将政府的征收补偿曝光于天下,自觉接受群众检验,在保证了补偿公平的同时,也能有效杜绝征收行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条 款是征收部门主动公开,接受监督。第二款则是通过审计部门专门审计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公开透明的机制保障。征收是政府行为,征收补偿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这在保障依法依规补偿、公平补偿的同时,也确保了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合规使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政府征收行为,切实保证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过程中统筹兼顾好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本条例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为确保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切实履行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防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本条针对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
一是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二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据此,本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列行为都属于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的行为都构成处分、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是否予以处分或者处罚,要视行为的后果、情节、主观态度等,不宜一概而论。
二、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 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拆迁补偿条例解释26-30条#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