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施房屋征收和搬迁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一些暴力搬迁的恶性案件,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还有的是通过将被征收人的房屋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或者中断道路通行的方式,造成被征收人生活不便,从而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妨害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条对部分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但是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如果实施征收搬迁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其他非法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的,也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上述的违法行为,将按以下形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给被征收人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
1. 行政赔偿。依照《 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行政赔偿。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 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2. 民事赔偿。《 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 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是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则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刑法》中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征收人身体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再比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存在故意毁坏被征收人财物的情况,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 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 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依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我国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出于公平的考虑,为了保障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能够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利益,条例也应当规定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征收人拒绝搬迁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有的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不理解,或者对于补偿不满意等。针对这些复杂的现实情况,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尽量进行协调、说服、宣传工作,促进群众对征收的理解和支持,进一步改进自身的工作方式方法,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充分考虑群众的现实需要,尽量减少强制,争取做到和谐搬迁。但是另一方面,在房屋征收工作中,也确实存在着少数被征收人直接或雇请其他人员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情况,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触犯了法律甚至刑法的规定,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了房屋征收单位和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和人身安全,必须依法予以处罚。因此,条例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这里的暴力是指对 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阻碍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 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 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
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的,那么就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于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对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并不能因此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拖延支付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仍然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等。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征收补偿费用能否及时、足额到位,是被征收人非常关心的问题,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廉洁。违法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相关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的, 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 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行政赔偿,应当依照《 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此外,《 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 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属于《 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如果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 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 规定,将应当上缴 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 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 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依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我国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估是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重要环节,被征收房屋价值由评估确定。因此,评估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关系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公正。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担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难以做到独立、客观,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建议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责任。因此,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这里设定了三类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责令限期改正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这类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应当 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的货币必须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罚款款项必须上缴国库。本条区分单位和个人这两类主体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这主要是出于不同主体经济实力不同的考虑。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另外,本条还规定将处罚记人信用档案,这有利于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信用制度,强化责任意识,通过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大对失信的惩戒力度,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估价师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本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刑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p#拆迁补偿条例解释31-35条t#e#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原拆迁条例废止日期以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衔接的规定。
一、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6月 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原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意味着本条例施行后,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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