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 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 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 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有地质勘查报告; (二)有经过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者经过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 (四)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具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井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钳工等工种; (八)有必要的生活业务、医疗卫生、抢救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新办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有煤矿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限期达到。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规定程序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由煤矿所在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管部门核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规划图纸和规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在 统配煤矿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点批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必须征得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为一对井一证。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如确需变更办矿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关闭矿井,要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有实际开采范围图纸,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收回各自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 ,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 责任者;采掘区(队)长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重点产煤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检查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产煤旗、县、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建立辅助救护队,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八小时内向各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各类生产人员,须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并经旗、县、区公证部门公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 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因开采煤炭破坏土地资源的,要按照 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复垦或者支付补偿费,用于复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企业合法提取的费用,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矿、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胁邻矿安全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所发证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证照,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煤矿企业,应当由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和罚款额度的标准,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