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共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产要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公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窗外、阳台、屋顶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一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 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护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动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护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卦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 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发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青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比如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毛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洁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完备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的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子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途。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