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5.01.27)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 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 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 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 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 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 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 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 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 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 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 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 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 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 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 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 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 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 据 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 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 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 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 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 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 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 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 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 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 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 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 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 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 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 所在单位比照 有关规定承担; (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 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 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 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 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 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 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 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 教育作为 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 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 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 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 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 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 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 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 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 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 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 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 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 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 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 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 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 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 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 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 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 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 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 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 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 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 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 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 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 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 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 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 残疾工序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 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 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 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 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 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 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 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 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 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 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 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 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 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 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 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 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 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 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 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 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 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 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 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 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 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 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 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 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 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 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 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 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 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 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 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 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 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 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 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 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 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 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 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 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 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 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 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 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 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 引导各级各类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 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 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 形 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 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 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 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6LAW.CN收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