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2004年1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 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 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 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 、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 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 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 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 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 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