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的通知 呼>发[2003]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发布之日起执行。 >OO三年四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 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的管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的管理、监督、检查。市建设、市容、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动员、搬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承办单位)。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除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对拆迁范围内构>物进行拆除和废土清运的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 第四条 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6名以上经培训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财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6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承办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法律、业务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房屋拆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两名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有一名是建>结构专业)和财务人员: (三)自有流动资全2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铲车、运输车等)和固定的贮料场。 第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承担拆除工作。 第八条 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必须做到: (一) 合理组织,文明施工,安全作业; (三)拆除现场设置硬围档,拆除工作在围档内进行; (四)现场采取防尘、防噪音措施; (五)作业人员配备安全设施; (六)积 配合经市政府批准的强制拆迁工作。 第十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验收。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问题 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整顿,承担经济责任,直至建议吊销其《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一)因拆迁承办单位原因,超过拆迁期限15天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拆迁工作受阻,在问题解决后20天仍未净地的; (二)经检查,拆迁现场缺漏公示内容,工作人员未挂牌业务或者不持证上岗,拆迁日志记载不全的; (三)发生被拆迁人上访并查实确有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拆除单位未按本规定实施拆除的,除将拆除不可预见费作为外雇人员、车辆、处理遗留问题的费用外,市拆迁主管部门还将视情节责令其整顿,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拆迁的正常秩序,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中,对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的全部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拆迁单位共同测算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二)审核产权调换用房是否符合 建>质量安全标准; (三)制定资金监督使用的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四)当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不足时,通知拆迁人补充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五)拆迁项目结束后,清算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拟拆迁范围进行政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和被拆迁房屋评估值等因素,确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包括: (一)按该地段房屋评估价测算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包括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物补偿价); (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及其它相关补偿费用,如居民的凉房、门楼、树木、围墙、水电表、管道煤气、电话移机等。企业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等费用;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以24个月计算,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60%计算,公式: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拆迁范围内评估价x被拆迁房屋建>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其它费用)x 60%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拆迁人三方签订资金专项监控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许可,拆迁人不得随意划拨资金,银行不得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支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使用计划,根据拆迁项目工程进度,列出每一阶段应使用的资金数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数量, 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管理。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持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市拆迁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持与被持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入采取回迁方式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当继续履行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原拆迁人三方签订的资金专项监控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经市拆迁主管部门确认,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拆迁人主动得以妥善安置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解除拆迁人专项资金的监控,并移交监管的剩余产权调换房屋。如拆迁项目仍存在遗留问题,市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继续进行拆迁专项资金的监控,直至被拆迁人完全得以妥善安置为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现房应当专项使用, 因下列行为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银行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或支付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 (二)监管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拆迁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挪用或移交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延误拆迁补偿资金支付和产权安置房屋移交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 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不包括拆迁附属设施、临时建二、违章建>的补偿金额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 房屋拆迁评估价包括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物补偿价。 房屋区位补偿价,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房屋相对于所在地段、拆迁地块的优劣程度以原房建>面积确定的补偿价。由市政府按年度公布本市规划控制区内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 地上建>物补偿价,指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根据房屋的用途、面积、楼层、朝向、容积率等因素确定出的评估价格。 第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范围内,只能委托1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再向其它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七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向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评估委托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批准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结构、面积、用途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它有关资料。 委托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造成评估失实的,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等工作。 第九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有可比实例的房地产,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无可比实例的房地产,用成本法或其他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和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并自收到齐备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拆迁补偿评估中的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二条 评估时点应当在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有效期内。 评估结果应当精确到元(人民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复评。复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评报告。如有调整,应当在复评报告中注明调整原因。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由双方委托评估的,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 的, 由市拆迁土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和责任估价师的资格: (一)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转让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的; (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泄漏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 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市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市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所拆除房屋地址、产权证号、面积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 (五)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建>面积的审查证明或承租人的住房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七)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的,均需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超出时限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裁决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在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知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 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的;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市拆迁主管部门已做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裁决工作人员回避: (一)裁决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其亲属的; (二)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裁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裁决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的,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 由在场的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行政裁决。 市拆迁主管部门需要鉴定证据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 第十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书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被拆除房屋的地址、产权性质、证号、结构、面积;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裁决结果及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五)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有误或者遗漏的事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补正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补正。 第二十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未在场时,可交其同住的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组织负责收>人签收。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期满之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 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裁决所发生的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等办理案件所必须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行政裁决人员在进行裁决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 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行政裁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解释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