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 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 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 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标准,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旗县统筹。盟、设区的市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自治区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调剂使用。 第九条 市、旗县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不足部分申请上级待业保险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够使用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一部分转为定期存款或购买 债券(不得购买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按待业职工所在市、旗县人均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连续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60%发给;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至十二个月,每月按6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 50%发给。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其标准为每月应领待业救济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患重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按 对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的70%补助; (二)待业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发给; (三)对夫妻双方同时待业的,可增发一人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特殊困难补助; (四)在取暖期内,按当地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取暖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 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业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安排使用,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按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由自治区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委员,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 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以及按照 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待业证明;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劳动手册》; (三)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辞退、除名、开除证明; (四)在厂内待业一年以上的职工,凭企业开具的待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的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本人档案送达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应在待业后的十五日内,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应>从当地就业业务机构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社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积 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尽快重新就业。对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兴办的生产自救网点,要按照 和自治区对城镇集体经济放宽>策实行优惠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各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完)